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84號原 告 傅仁恩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富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補正被告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
告洪瑞富、洪智琦、洪坤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附圖待複丈後補正)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洪瑞富、洪智琦、洪坤堡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瑞富、洪智琦、洪坤堡應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49元(未滿1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應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49元(未滿1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僅係請求對象即被告不同,請求內容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而擇其一者計算。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之交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115年8月25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供參,復查無系爭土地及其同段土地近2年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則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480元(計算式:420×644=270,480),加計起訴前5年即110年8月25日至115年8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40元,不併算起訴後之按月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7,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應補繳之。
㈢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備位被告姓名,未記載備位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備位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應陳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最新稅籍證明及納稅義務人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陳保羅、陳誠、陳錫安、陳淑貞、黃玉美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正、補繳如上,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