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96號原 告 蔡志誠被 告 吳芷青
大同餐盒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8萬1,8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9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登記於被告吳芷青名下之被告大同餐盒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蔡武雄之遺產。㈡吳芷青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志宏(下稱原告等2人)公同共有。㈢大同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將其公司章程中所載登記於吳芷青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等2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變更登記)。㈣吳芷青應協同大同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其與蔡志宏對大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查大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5年9月11日函附之大同公司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476萬3,709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則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738萬1,855元【計算式:1,476萬3,709元×(500萬元/1,000萬元)=738萬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1,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