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97號原 告 林經偉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被 告 宋煜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32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5587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