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廖金賜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地面除去,及將土地上設置「中市公物」、「大里公物」之標示、印有「大里公物」字樣之格柵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該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5,6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3,700元/㎡×土地面積111.80㎡=10,475,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