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劉奕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4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4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自114年9月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4,749元(計算式:715,668×107/365×7.03%≒1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違約金1,048元(計算式:715,668×76/365×0.703%≒1,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465元(計算式:715,668元+14,749元+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