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5號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毅芯商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78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4790元(含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0萬7,831元) 1 利息 210萬7,831元 114年8月10日 114年12月15日 (128/365) 5% 3萬6,959.23元 小計 3萬6,959.23元 合計 214萬4,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