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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被 告 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B棟第一球場建物(參起訴狀附圖1)第一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0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聲明第㈠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建物之面積為885.42平方公尺,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為3,126,920元(計算式:885.42平方公尺/1577.6平方公尺×5,57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訴前已確定金額16,4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聲明第㈡項請求209,114元,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2,501元(計算式:3,126,920元+16,467元+209,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