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葉政儒
曾子容蔡宜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葉政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略圖所示編號②之鐵皮棚房、棚架、水塔等地上物(面積約285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宜宴應將系爭土地如略圖所示編號④之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面積約38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曾子容應將系爭土地如略圖所示編號⑨之庭院(水泥地、暗溝)等地上物(面積約2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葉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元。㈤被告蔡宜宴應給付原告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元。㈥被告曾子容應給付原告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3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89萬7,434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2,738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93㎡(計算式:285㎡+380㎡+28㎡=693㎡)=189萬7,434元】,及上開第4、5、6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分別為844元、1,126元、82元,以及上開第4、5、6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1日止之金額計695元【計算式:(422元×21/31=286元)+(563元×21/31=381元)+(41元×21/31=28元)=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0萬0,181元(計算式:189萬7,434元+844元+1,126元+82元+695元=190萬0,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