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蔡哲倫
蔡哲夫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成基被 告 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王品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在民國112年11月9日例會所列議案一各以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6C、9C等2戶房屋增建被訴所需律師費之決議無效;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王品涔各挪用公共基金4萬元應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自113年6月30日(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第1項請求,乃為聘用律師支付費用所生爭議,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固無交易價額,惟系爭決議准許支付費用係8萬元,來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公共基金,可見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為8萬元,是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就原告第2項請求,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9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元) 1 利息 8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4年12月22日 (1+176/365) 5% 5,928.77元 小計 5,928.77元 合計 8萬5,929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