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詹凡靚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惟旭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晏岑、黃于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㈣分別請求被告劉晏岑、黃于玹各給付50萬元、6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萬+60萬+20萬+30萬=1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