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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黃瑞源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黃瑞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3481元(計算式:114年度公告現值6萬254元×226㎡×20%=272萬3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萬3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