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被 告 竹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茂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其全部決議均不生效力;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全部決議自始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委任簡宏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