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李仕珍被 告 柯以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8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4年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4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止之利息1萬2449元〔計算式:103萬3000元×1.725%×(255/365)=1萬2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5449元(計算式:103萬3000元+1萬2449元=104萬5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