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李金海被 告 胡學君
林德佑曾培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律師費及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4,327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4,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320元(3,320元+3,000元=6,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