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楊崇熙被 告 蔡桂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4,753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債務人雖得向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係為更正分配表,變動分配之結果,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更正相對人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並不影響其分配金額,形式上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質上係確認全部或部分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一般訴訟原則之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記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減為0元,又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說明狀所執理由,均係在質疑被告上開債權之真正性或實際擔保債權額之多寡,顯見其實際上爭執者為確認全部或部分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準。次查,於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因該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而受分配之金額為154萬4,044元,原告雖有本息合計79萬4,753元之普通債權,然已無可受分配之數額可供分配,其分配金額為0元。故本件被告之抵押債權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而需將前開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即為滿足其債權額79萬4,75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4,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