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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瑋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