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蔡慶堂
林怡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慶堂、林怡君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639元、2,651,75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5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蔡慶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0,3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怡君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7,2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法各應徵如附表三「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原告蔡慶堂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1萬3,639元 利息 301萬3,639元 113年11月24日 115年1月25日 (1+63/365) 5% 17萬6,690.07元 17萬6,690.07元 合計 319萬329元附表二:原告林怡君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5萬1,753元 利息 265萬1,753元 113年11月24日 115年1月25日 (1+63/365) 5% 15萬5,472.64元 15萬5,472.64元 合計 280萬7,226元附表三:第一審裁判費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蔡慶堂 3,190,329元 38,940元 2 林怡君 2,807,226元 34,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