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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姚麗珠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源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上開說明,其前段遷讓返還請求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所提書狀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或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應繳裁判費數額,嗣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後,將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