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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徐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提出已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請原告補正上述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