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據原告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8,7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外,尚應加計自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25萬5,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7,442元(計算式:2萬7,942元-500元=2萬7,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9萬8,792元) 1 利息 219萬8,792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12月21日 (271/365) 3.125% 5萬1,016.49元 2 違約金 219萬8,792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10月25日 (183/365) 0.3125% 3,445.03元 3 違約金 219萬8,792元 114年10月26日 114年12月21日 (57/365) 0.625% 2,146.08元 小計 5萬6,607.6元 合計 225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