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阮采晴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廖貴得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算式:100萬+60萬=1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