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陳美妃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稱「起訴請求確認檢察署所指定的易服勞動處所,若在地方圖書館,勞動者的成年子女是否能在『同時段』進出並使用該處圖書館?」,似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定要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若原告仍堅持提出民事訴訟,應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2 就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3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