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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張復舜

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奕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任叔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含平面車位B2-38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張復舜給付新臺幣(下同)742萬5000元同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復舜。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復舜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金825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元(計算式:82萬5000元+49萬5000元=13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82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