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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江碩

江秉叡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苡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江柏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萬元。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據此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16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165萬元=18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