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陳柱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鼎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倘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非不得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主。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㈢第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陳正賢應給付原告896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建物作為工業廠房使用,並無近似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6萬9,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07頁),應可作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故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26萬9,600元,並加計訴之聲明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正賢給付之896萬元,至訴之聲明㈡之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萬9,600元(計算式:126萬9,600元+896萬元=1,022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