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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比力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環被 告 王思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末按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不過係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除主債權額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等附隨債權予以補充規定,與訴訟標的或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4.49平方公尺)、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9),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含附屬建號陽台【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21850)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見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築型態、屋齡相同之建物近期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5,700元,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124,893元(計算式:75,700元×54.49平方公尺),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75萬元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於經濟上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現其擔保債權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