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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呂于薇上列原告與被告勾勾手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復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具體之金額為何)。

三、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例如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例如事實發生經過)。

四、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