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卓俊懷 (待補正)被 告 卓璟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元等語。依前開說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後(實測後再補正),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08,800元(計算式:19,800元/㎡×56㎡=1,108,800元)。另原告第2項聲明為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32元,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17,032元(計算式:1,108,800元+8,232元=1,117,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