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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洪儷玲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洪崇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下同)257萬元部分,及利息、遲延利息逾年息16%部分,及違約金逾1%部分不存在。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範圍部分即193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57萬元=193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土地、不同樓層數建物之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萬1087元,則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計算式:64.72㎡+12.99㎡+1.73㎡+(717.69×252/10000)=97.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90萬8415元(計算式:8萬1087元/㎡×97.53㎡=790萬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193萬元範圍部分較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低,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3萬元之債權額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5500分之914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山普登字第131430號 登記日期:114年11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洪崇仁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