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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徐煜傑被 告 陳佳維

張士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則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992元(計算式:15萬2032元+76萬1960元=91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強制換頁==========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徐煜傑 陳佳維 一、被告陳佳維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蘿蔔眼鏡行廣告看板(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先以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佳維應給付原告6萬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拆除廣告看板之日止(計算期間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元。 15萬2032元 〔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2平方公尺+6萬593元+1487元×(30/31)=15萬2032元〕 2280元 2 徐煜傑 張士元 二、被告張士元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圃(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先以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士元應給付原告30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拆除花圃之日止(計算期間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3元。 76萬1960元 〔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10平方公尺+30萬4767元+7433×(30/31)=76萬1960元〕 1萬210元 合計 91萬3992元 1萬2160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