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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98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圍籬內砂石廠區(處理砂石機具設備、堆置砂石、鐵皮棚房、棚架、水泥地平台《含階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04.75、2981.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8萬6,250元(計算式:2,104.75×1,000+2,981.5×1,000=5,086,25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6元,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7萬3,047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之金額1,818元(計算式:2,966×19/31=1,8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1,115元(計算式:5,086,250+73,047+1,818=5,161,1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