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林鶴清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萬亮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