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洪嵩育被 告 劉富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7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下稱建物一)、同段97-10地號權利範圍696/100000及同段671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下稱建物二)返還予訴外人黃國富。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92/100000及同段67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下稱建物三)返還予訴外人王偲珊。(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查: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為251.71平方公尺即76.14坪【計算式如附表】,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9,644,120元【計算式:258,000元×76.14坪=19,644,12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4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一 74.18+51.96×152/1000+642.38×1326/100000=90.60㎡ 90.60㎡×0.3025=27.40坪 建物二 36.5+51.96×152/1000+642.38×1326/100000=44.59㎡ 44.59㎡×0.3025=13.49坪 建物三 88.72+6.66+51.96×196/1000+642.38×1706/100000=116.52㎡ 116.52㎡×0.3025=32.25坪 合計 27.40坪+13.49坪+32.25坪=76.14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