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王偉青
謝杰城被 告 林青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69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萬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5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萬30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0萬元) 1 利息 850萬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11月16日 (246/365) 16% 91萬6602.74元 2 違約金 850萬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11月16日 (246/365) 20% 114萬5753.42元 小計 206萬2356.16元 合計 1056萬2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