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林柏均
紀光軒被 告 林瑜齊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並均應併算113年3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7,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4,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繳金額(新幣) 1 林柏均 276萬4,673元 276萬4,673元+23萬4,808元=299萬9,481元 3萬6,600元-500元=3萬6,100元 2 紀光軒 72萬6,074元 72萬6,074元+6萬1,667元=78萬7,741元 1萬470元-500元=9,97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49萬747元 349萬747元+23萬4,808元+6萬1,667元=378萬7,222元 4萬5,843元-1,000元=4萬4,843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林柏均 利息 276萬4,673元 113年3月25日 114年12月4日 (1+255/365) 5% 23萬4,808元 2 紀光軒 利息 72萬6,074元 113年3月25日 114年12月4日 (1+255/365) 5% 6萬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