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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陳韋樺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政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1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218萬251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8萬2519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亦為218萬2519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218萬2519元。復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之聲明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2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請求分派盈餘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