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陳秀芬被 告 陳光華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7,1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8㎡×公告土地現值73,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1,417,1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原告應即繳納。
二、提出登載內容均不得遮隱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列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須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