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蔡慶勇被 告 魏國宗
黃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4,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1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暨未保全登記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查原告與被告黃芷儀甫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拍定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0,008元、2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1月3日中院漢113司執蘭字第16357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該拍定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以該拍定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00分之1、200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房屋可得受之利益應為3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250000×1/100=3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