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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柯柏宇

鄭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柏宇新臺幣(下同)89萬3,5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涵88萬1,01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77萬4,511元(計算式:893501+881010=0000000)外,尚應加計本金177萬4,51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見本院收件戳章)所生之利息5萬7,611元(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83萬2,122元(計算式:

0000000+57611=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4,511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5% 57,611元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