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林雅琪
鐘偉誠鍾瑩錚被 告 智鯨未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琪、鐘偉誠、鍾瑩錚各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144萬9,000元、144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交付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考諸原告係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及為擔保上開加盟契約履行所簽發之本票,則原告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4萬2,000元(計算式:134萬4,000元、144萬9,000元、144萬9,000元=42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