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名杰企業社即潘慶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