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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李雅娓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待原告補正)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同段6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69年11月21日所設定並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同巷弄6號房地(面積95.55平方公尺,屋齡46年,為加強磚造2層樓透天),於112年4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8,901元(計算式:945萬元÷95.55平方公尺=9萬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時隔約2年10個月,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67萬3,507元(計算式:9萬8,901元×97.81平方公尺=967萬3,507元),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公司登記,可知「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均經數次更名,並於94年5月17日經核准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時變更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惟該公司已於97年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於97年2月22日核准,並於9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固係事實,然被告是否尚有抵押權之資產事務尚未完全終結,是否依法仍屬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均尚待釐清。是請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