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蔡維君被 告 富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豪被 告 宇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少宇被 告 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苓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一、二㈠至㈣、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鄰地施工卻擅自挖到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依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7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1,871元(計算式:67,700元×19.23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載有「林環金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惟係載

於當事人之住居所欄,而非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位,則原告有無以「林環金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即有疑義,應補正敘明,如確將其列為被告,併應提出其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其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更正其姓名為「林環金即林環金建築師事務所」;倘為合夥,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為公司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如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富苑建設有限公司、宇苑建設有限

公司、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或住居所,應提出該等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並據此補正上開事項。㈢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未載明請求

各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補正敘明。如確請求損害賠償,應併加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01,871元後,按該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費率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㈣原告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與蔡謀亷之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僅附其所有權人為蔡謀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補正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應提出蔡謀亷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