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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廖錫勳被 告 徐世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核定,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6,5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96,0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部分已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113元【計算式:196,500元+(96,000×5+96,000×27/31)=76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