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焦婷婷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蔡琳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終止,並請求被告蔡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計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