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焦婷婷被 告 蔡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29年上字第935號著有判例)。再者,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
二、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遷讓返還房屋。㈡被告應將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房屋回復至承租時原狀,如未履行,准由原告代為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交還全部門鎖、鑰匙及門禁設備。㈣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暫定新台幣(下同)120,000元。㈤被告自115年1月22日租約終止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每日667元。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下:
㈠聲明第1項係原告請求確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係以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無交易價額,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徵之,課稅現值是經政府核定具有客觀基準之數據,配合近年政府就房地之實價登錄、兩稅合一新制,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金額,業與市價間存有之差距不大,並參酌系爭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洵屬有據,尚無不妥。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5,6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600元。
㈡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是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45,600元核定之。又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45,600元。㈢聲明第2項與第3項均係屬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屬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000元。
㈤聲明第5項係屬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
求遷讓房屋間,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既為主請求之附帶請求,則本項為附隨之請求,則不併計算標的價額。
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600元(計算式:245,600元+120,000元=3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