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黃湘逸
黃鴻隆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有通行權之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黃湘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地號土地)、原告黃鴻隆所有同段1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461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1231、123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46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資料,亦未定通行之期限,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以系爭1231、12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權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為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1231、1230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1765元【計算式:80元×(545.76平方公尺+1318.76平方公尺)×4%×7年=4萬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