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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黃鴻隆

黃煥焜黃湘逸黃建誠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黃**」,未完整陳明被告之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被告之正確姓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