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模範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告 楊清垣
廖美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楊清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1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模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告廖美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模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㈢被告楊清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元。㈣被告廖美蓉應給付原告3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7元。」,是訴之聲明第㈠至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分別約為10.17、11.18平方公尺。又上開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5,51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809元〔計算式:6萬5,518元/平方公尺×(10.17+11.18)平方公尺=139萬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㈢至㈣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萬9,940元(計算式:2萬8,552+3萬1,388=5萬9,940),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8,749元(計算式:139萬8,809+5萬9,940=145萬8,7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