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王育承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洪裕宏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前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兩造聲請逕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8,47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2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週年 利率 利息數額 1 900,000 114年3月6日 114年10月22日 5% 28,479 合計 928,479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6-02-06